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會議次別:
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
會議日期:
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
EPOXY
座談機關:
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
資料來源:
司法院
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(104年4月版)第 92-94 頁
法律問題: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 條第 1  項第 2  款之規定,訴請被告容
          忍其進入系爭房屋修繕漏水,預估修繕費用額為新臺幣(下同)30  萬元
          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?
討論意見:甲說:原告請求被告容忍修繕之訴,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
               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,應屬財產權訴訟,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
               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,惟其訴訟標的之價
                額不能核定,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2 之規定,應以不得上訴
               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 165  萬元核定之(臺灣高等
                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 32 號、100 年度上字第 197  號裁定意旨參
                照)。
          乙說: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所受利益
                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,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
                30  萬元核定之(臺灣高等法院 103  年度抗字第 403  號裁定意
                旨參照)。
          丙說:原告訴請被告容忍修繕,係請求被告為特定之不作為行為,應屬非
                財產權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第 1  項之規定徵收
                裁判費 3,000  元,並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題。
          初步研討結果:
                採乙說
審查意見:多數採乙說(甲說 3  票,乙說 9  票)。
研討結果:多數採乙說(實到 63 人,採甲說 3  票,採乙說 54 票,採丙說 1  票
          )。EPOXY
相關法條: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、第 77 條之 12 、第 77 條之 14 。

參考資料:
資料 1
臺灣高等法院 103  年度抗字第 403  號裁定要旨:
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
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得
依職權調查證據,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 第 1  項至第 3 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
抗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例第 6  條第 1  項第 2  款之規定,訴請相對人容忍其進入
系爭房屋修繕漏水,則其訴訟標的價額,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
為準,參諸抗告人提出訴外人○○企業金屬企業社估價單所示,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
102,900 元(見本院卷 7  頁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,110  元。EPOXY原裁定依民事訴訟
法第 77 條之 12 規定,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  萬元,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
費 17,335 元,自有未洽。

提案機關:臺灣新北地方法院

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 第 19 號)
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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