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會議次別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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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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會議日期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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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EPOXY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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座談機關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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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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資料來源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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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法院
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(104年4月版)第 92-94 頁 |
法律問題: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,訴請被告容 忍其進入系爭房屋修繕漏水,預估修繕費用額為新臺幣(下同)30 萬元 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? 討論意見:甲說:原告請求被告容忍修繕之訴,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,應屬財產權訴訟,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,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,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2 之規定,應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 165 萬元核定之(臺灣高等 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 32 號、100 年度上字第 197 號裁定意旨參 照)。 乙說: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所受利益 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,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 30 萬元核定之(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403 號裁定意 旨參照)。 丙說:原告訴請被告容忍修繕,係請求被告為特定之不作為行為,應屬非 財產權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第 1 項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 3,000 元,並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題。 初步研討結果: 採乙說 審查意見:多數採乙說(甲說 3 票,乙說 9 票)。 研討結果:多數採乙說(實到 63 人,採甲說 3 票,採乙說 54 票,採丙說 1 票 )。EPOXY 相關法條: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、第 77 條之 12 、第 77 條之 14 。 參考資料: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403 號裁定要旨: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 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,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 抗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,訴請相對人容忍其進入 系爭房屋修繕漏水,則其訴訟標的價額,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,參諸抗告人提出訴外人○○企業金屬企業社估價單所示,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02,900 元(見本院卷 7 頁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,110 元。EPOXY原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 77 條之 12 規定,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 萬元,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 17,335 元,自有未洽。 提案機關: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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